王海与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03-02 来源:思诚律师事务所 浏览:1217

原告:王海

被告: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大地公司)

原告王海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1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月利息为7万5千元。到期时被告要求延至7月10日归还。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四次付款13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余款,并按银行同期经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2000年12月20日,王海与新大地公司协商一致,由王海以合作名义向新大地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新大地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就60万元本金向王海重新出具借条。从2000年12月20日至2002年4月30日,王海共收到新大地公司支付的现金103万6千元。2002年5月1日,王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为由,再次要求新大地公司出具借条。新大地公司在财务管理脱节的情况下,向王海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替换200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事实上,2002年5月1日新大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王海的60万元借款。2002年5月1日后,新大地公司又向王海归还15万元,王海之妻邵霞以借支医药费等名义领取了13万元,共计28万元。新大地公司因2000年12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已向王海及其妻子共计支付131万6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王海收取的该部分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充抵本金。因此,新大地公司不欠王海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王海与新大地公司就“有关车用压缩天然气复合材料气瓶CRCV20-50经营”一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6月20日止,王海于2000年12月20日一次性向新大地公司划款60万元……新大地公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王海每月有500只气瓶的销售收入,即为500只×150元/只=7.5万元;如果新大地公司在气瓶的安装生产和采购供应上每月低于500只,新大地公司应负责补足王海每月500只气瓶的销售收入;超过500只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数量,以单价150元付给王海,每月结算一次,王海不承担税务以及其它一切结算费用……。协议签订当日,王海向新大地公司支付了60万元。之后,王海以合作利润、借款利润、利息等名义每月收取新大地公司7万5千元。2001年12月31日,新大地公司向王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人民币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30日,期限为1个月,按每月利息人民币7万5千元计算……。其后,王海以借款利息、利润等名义每月收取新大地公司7万5千,其中2002年4月5日王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大地合作汽瓶借款利润(2002年3月份)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02年5月1日,新大地公司向王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人民币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按双方协商的利息人民币7万5千元计算……。王海将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交还新大地公司。2002年5月14日,王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大地借款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02年4月份)……”。2002年6月,王海因车祸失去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王海以收取合作利润、借款利润等名义从新大地公司领取现金达73万6千元;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领取30万元;2002年5月1日后,以借款利息名义领取15万元;王海妻邵霞以借支医药费等名义领取了13万元;以上共计131万6千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记帐凭证、交款单、借条、收条、支票存根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海与新大地公司就“有关车用压缩天然气复合材料气瓶CRCV20-50经营”一事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其内容上分析应是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每月7万5千元即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2002年5月1日的借款是2000年12月双方合作进行气瓶经营投资款的延续,原告却主张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气瓶经营无关,而是双方建立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新大地公司向王海付款过程的分析,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王海每月从新大地公司领取7万5千元。如果根据原告主张的双方同时存在合作和借款的法律关系,投资和借款均是60万元,投资利润和借款利息均是7万5千元/月,那么王海在此期间每月就应同时领取投资利润和借款利息,不应只领取一笔费用。而事实上王海每月只领取了7万5千元,说明两种关系并存的说法存在逻辑上的矛盾。2002年4月5日王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大地合作汽瓶借款利润(2002年3月份)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说明王海也将合作进行气瓶经营和借款视为同一事宜。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客观上就是合作进行气瓶经营投资款的延续,这和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相一致。本金和利润金额上的前后完全一致,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和借款实为同一事宜,王海以各种名义领取的款项均是该笔借款利息;2002年5月14日王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大地借款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02年4月份)…”说明在2002年5月1日新大地公司出具新的借条后,王海仍在领取之前的利息,王海将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交还新大地公司的事实也再次说明王海是退还旧借条换取新借条。以上分析说明,2001年12月31日的借款和2002年5月1日的借款应是王海投资借款的延续,实为同一事宜,原告主张投资合作与借款并存的事实由于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的事实更符合逻辑和情理,该院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7万5千元,为本金总额的1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部份的利息应为无效,不予保护。按此计算,从2000年12月20日至今,王海应收取的利息不应超出40万元,加本金60万元不应超出100万元,王海本人就此已从新大地公司收取118万6千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550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2028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海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无关,双方同时存在投资合作和借款两重法律关系;被告则主张2002年5月1日的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是2000年12月合作协议中借款的延续。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200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则提供了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产生借款关系之后,原告领取借款利息、以旧借条换取新借条等相关证据。

因此,本案在证据审核认定上的焦点,就是要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孰大孰小。一般情况下,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7条(最佳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借条,通常会被直接用作认定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且被告也未对借条这一证据本身提出反驳证据。但本案承办法官最终并未简单地根据借条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因为被告针对2002年5月1日的借条,提出了一系列相反证据,以证明该借条并不当然表明双方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提供原告在债权债务关系期间,每月收取7万5千元利息的凭证,用以说明如果双方同时存在合作和借款的法律关系,投资和借款均是60万元,投资利润和借款利息均是7万5千元/月,那么王海在此期间每月就应同时领取投资利润和借款利息,不应只领取一笔费用。原告每月只领取7万5千元,说明两种关系并存的说法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二是根据原告收条载明的“收到新大地合作汽瓶借款利润(2002年3月份)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等内容,说明原告也将合作进行气瓶经营和借款视为同一事宜,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客观上就是合作进行气瓶经营投资款的延续,这和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相一致。本金和利润金额上的前后完全一致,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和借款实为同一事宜,原告以各种名义领取的款项均是该笔借款利息;三是提供原告2002年5月14日出具的“收到新大地借款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02年4月份)……”的凭证,用以说明被告在2002年5月1日出具新的借条后,原告仍在领取之前的利息。原告将2001年12月31日的借条交还被告的事实也再次说明,原告系以旧借条换取新借条。综上,承办法官认定2001年12月31日的借款和2002年5月1日的借款应是原告2000年第一次借款的延续,实为同一事宜。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仅真实,还具备一定的数量,并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本身具有一致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法官由此获得了充分的心证基础,并以此为基础,否定了借条这一通常情况下的优势证据的证明力。

同时,本案承办法官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中,还较好地把握了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在涵义上的不同,进一步为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奠定了基础。所谓“相反证据”,即通常所说的反证,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性的作用,或者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而“反驳证据”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出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其证据所存在的瑕疵,如书证签名为假,物证系伪造等等,提出其主张因证据有瑕疵而无法得到证明。二者是两个有严格内涵的证据法术语,其作用、效力和审查方式都有很大的差异,如果混淆使用,可能导致司法上的混乱。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1日的借条,提出其存在瑕疵的反驳证据,亦即被告没有把争议焦点放在证据本身,而是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承办法官牢牢把握这一事实,以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是否足以反驳原告证据所指向的主张为审核重点,使整个审查证据过程的思路清晰,认定清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方式,制定了许多关于证明力的规则,表明了努力编织一张判断证明力规则之“网”的追求,以确立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全面规范,使证明力规则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焦点、重心。本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再次表明,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单一地适用证据审核认定的某一规则,必须全面理解、熟练运用证明力规则之“网”,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多方面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和推理判断,确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达到足以形成确信的程度,才能作出恰当的裁判。

案例编写人:官犍

案例论证人:李科